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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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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及省属在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5日
定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按“保本微利”原则,面向符合条件的保障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三条 定西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回购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各县区政府对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负主体责任,负责落实土地、税费、金融等相关政策,积极做好筹集建设管理工作。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区住建部门负责拟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根据自身职责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组织开展房源筹集、申购资格审核、配售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配合住建部门实施封闭管理。按程序做好用地保障、规划审批管理等相关工作。配合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核定及相关数据共享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人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查验申购家庭的户籍、身份、婚姻登记、社保(退休)等情况,并配合做好相关数据共享。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负责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等资金申报工作,核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财政、税费支持等政策。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按照风险自担、商业可持续的原则,自主决定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支持。 各县区政府按相关要求选定的运营机构作为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主体,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配售、回购等市场运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购条件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在城市和县城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在乡镇工作的教师、医护人员、民辅警、公职人员等群体纳入保障范围。 第六条 申请购买(以下简称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购家庭在申购地无自有产权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等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不包括农村住房)或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 (二)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以家庭为单位申购,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购人,主申购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申购人拥有本市户籍、居住证、人才引进相关材料;非本市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五)申购家庭成员中无失信惩戒限制消费人员。 (六)依据国家政策应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共同申购家庭成员一般不得再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婚姻登记等原因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章 配售价格和程序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由运营机构测算后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县区政府审定后执行。 (一)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按不超过划拨土地、建安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核定。 (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收购价格应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配售价格按收购价格加不超过5%的利润进行核定。 运营机构可根据核定的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但实际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均价。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70-120平方米。超出部分的面积按照同地段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各类保障对象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购房意愿选购相应面积的户型。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配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配售公告。县区住建部门制定配售方案,发布配售公告。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配售价格、受理时间等内容。 (二)购房申请。申购人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查验。 (三)资格审核。县区住建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名单经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证摇号。县区住建部门组织运营机构对审核通过名单,按照解困优先、人才优先原则,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组织摇号选房。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由县区住建部门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认购凭证》(以下简称《认购凭证》)。 (五)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持《认购凭证》按照摇号次序进行现场选房,选定后现场缴纳购房定金。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申购家庭放弃选房的,按摇号顺序依次递补。 (六)签约备案。申购家庭选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与运营机构签订购房合同,按约定缴纳房款,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手续。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七)房屋交付。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保障对象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 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不动产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应按规定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运营机构及时协助申购家庭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房屋产权性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附记栏中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自行上市交易、擅自转让”。 第十三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申购家庭,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入住后30日内按相关规定退出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四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全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入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同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结束后的未售房源,继续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进入下一轮配售。轮配后未配售房源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转变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使用,面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配租。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封闭管理,不得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进入市场交易。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本住房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于自住,不得违反规定长期闲置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通过封闭流转方式面向符合本办法保障条件的对象转让,或以回购方式退出保障。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组织运营机构回购,回购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和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 (一)依职权回购 1.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2.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3.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因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方式在购买保障房所在地取得自有产权住房的。 (二)依申请回购 1.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户籍迁出本市离开本市工作、生活的; 2.因家庭重大变故或疾患等重要客观原因急需筹措解困资金的; 3.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的; 4.其他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形。 回购完成后,由属地住建部门审批退还结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不得设定除本住房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物业服务等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机构进行回购或封闭流转。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出现离异等情况,应当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归属,获得房产一方不得再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款-房屋折旧”核算,房屋折旧按照折旧率每年扣减1%和房屋持有年限计算(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 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纳入回购价格计算内容。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或封闭流转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税收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征免。 第二十三条 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生原购房人未在限期内腾退的,运营机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参照同期同地段市场租金计算回购后房屋占用期间租金。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设施除根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外,其余部分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持有并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同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家庭参照商品住房承担住房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行使物业管理表决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县区住建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并限制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签订购房合同未交付房源的,由运营机构与其解除购房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已交付房源的,由运营机构回购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回购款应当优先清偿贷款,回购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申购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住建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调查核实申购家庭户籍、住房、婚姻等有关情况,并调阅申购人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对审核过程中知悉的申购家庭及成员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运营机构是指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要求选定的收购主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 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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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雅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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