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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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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政办发〔2023〕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及省属在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等文件精神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循维护法治统一、权责一致、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备,逻辑严密,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符合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清单之外的机构属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主管部门制发。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及时核实增减制定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四)违法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环节,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编号、报送备案工作,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本部门专门的审核机构,承担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职责,并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确定专门的审核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的审核人员,具体承担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职责,并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各县区政府具体规定落实。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应当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按要求加强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充分发挥和拓展其在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公开发布、检索查询等方面的功能,不断提升工作效能,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政府督查机制作用,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全面论证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出风险评估。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要求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送审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主要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情况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措施和风险分析评估等内容。 第三章 审 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单个部门起草的由该起草部门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或主办单位报送。 起草部门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批示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核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将电子版上传至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文件; (四)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起草机构,将送审稿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直接报送本部门审核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是否违规设定证明事项;是否按规定标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是否设定授权解释条款;条文中所引用的文件依据是否现行有效。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文件内容的复杂程度、社会公众接受程度及文件实施的稳定性风险评估等因素,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在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会商和依法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审核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文件时,要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代表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召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座谈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未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参加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核结束后,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核台账,对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完善后提交本级政府集体审议。起草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文件会签、参加审议、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变相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审核机构或指定的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具体审核程序、方法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落实。 第三十五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审核机构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结束后,审核机构要对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台账,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审核中,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审核情形,要求起草部门补正相关材料。补正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要经制定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根据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修改意见修改后提出的签发稿,应当先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公文承办机构按程序呈请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未经登记编号的不得印发公布。 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具体落实措施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 第三十九条 印发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不得单纯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一般在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上述各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五章 备 案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含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的标准格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同级人大常委会对备案材料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向人民政府备案的,备案材料径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将电子文本上传至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材料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退回补充完整后重新报送。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和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 (二)制定程序; (三)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 (六)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八)是否违法设定了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九)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情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期限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算起。重新报送的从收到重新报送的材料之日算起。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专项调查、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和论证会、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 对疑难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行业专家,组建规范性文件咨询专家协助审查。 第五十一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发现提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发出修改或者纠正的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纠正,并作出书面答复;未按规定及时修改或者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有撤销权限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机构发现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明确要求纠错的,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根据备案审查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结合实际提出纠错意见或具体的修改建议,经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并报请制定机关同意后,以印发公布修改决定或者废止违法不当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单位应当加强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运用,实现规范性文件网上报送备案和审查,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归档管理。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3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具体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 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围绕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实施效益和权责统一性开展。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提出异议或者审查建议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第六十四条 提出的异议或者审查建议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异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理由;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和具体建议日期。 第六十五条 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异议后、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后,对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正式受理,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异议和审查建议。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十八条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 (三)是否按照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七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程序予以撤销; (三)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制定机关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按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或者未采纳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八)未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定政办发〔2020〕120号)、《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室关于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定政办发〔2016〕75号)《定西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请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定》(以定政办发〔2015〕143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定西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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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马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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