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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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24年11月20日五届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5日起实施。 市长 武和谦 2024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效率,保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四)坚持从定西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立项、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建议,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充分衔接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相关规定报市委。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立法计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变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未按时报送立法建议项目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起草责任单位预计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无实质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建议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进度。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市委的工作安排相符合,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 (二)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四)与国家政策及其他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六)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与条件,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方意见,起草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主要内容及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报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立法依据对照表、起草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四)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六)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七)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平竞争等事项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关审查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开展合法性审查。起草责任单位报送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应当通过报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论证咨询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开展。 论证咨询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咨询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七)其他需要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三十日内完成修改工作,重新报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政府规章签署后,及时在《定西日报》、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等媒体平台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后评估、清理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市人民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较多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具体负责动态清理工作,并将清理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对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负责专项清理工作,并按照要求提出清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2016年4月15日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的《定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PDF版:《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pdf 政策解读:《定西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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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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