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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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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22〕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定西高新区、定西生态科创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国有企业,中央及省属在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定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市建成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级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商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教育、文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有关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放纳入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多方整合宣传资源,丰富创新宣传方式和载体,坚持常态化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通过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引导、督促居(村)民、业主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收集容器的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必须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厨余垃圾运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做到“日产日清”或“一日两清”。 其他垃圾运输至经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垃圾处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所在县区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利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进行规范处置;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三)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运行良好。保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四)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五)对每日收运、进场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管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督查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对不按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及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反馈,所在地的县区主管部门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服务企业要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预案,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县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pdf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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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马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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